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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等植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统称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 第八条《条例》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同一个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同时申请品种权的,农业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的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农业办公室可以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时,属于职务育种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中央单位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直接报农业部审批。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品种权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生产、销售等实施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农业部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农业办公室申请品种权或者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农业办公室在有关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发生联系。 第十九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摘要、技术问卷)、照片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与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农业办公室通知之日起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品种权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公布的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第二十七条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中心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农业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的,农业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自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同时通知农业办公室;检测不合格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送交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授权后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防止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农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农业办公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农业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需要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六条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农业办公室在通知缴纳审查费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过原始申请品种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业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农业办公室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农业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三十九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第四十条 自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农业办公室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品种权申请的说明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发出授予品种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领取品种权证书和缴纳第1年的年费手续。对按期办理的,农业部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品种权自颁发品种权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组成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品种权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二份。 第四十六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 第四十九条 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二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二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品种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品种权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一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后,农业部予以登记和公告;农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并更换品种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五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术语和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学技术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向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并整齐清晰。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且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其它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它利害关系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培育人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递交各种文件时,可以直接递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农业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为递交日。 第六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条例》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农业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农业部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当事人请求延长农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农业办公室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 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条例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六十四条 申请品种权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部缴纳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和测试费;。 第六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新品种名称。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六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递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但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农业办公室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审查费,需要测试的还需要缴纳测试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在领取品种权证书时,应当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1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品种权第1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农业部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日起,品种权终止。 第七十条 申请人缴纳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农业部提出减缓的请求。减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一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的内容。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两个以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最先立案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农业部指定管辖;农业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侵权案件。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农业部处理的,可以报请农业部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第七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七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申请农业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自该品种权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已被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品种权的案卷自该品种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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